2021年9月1日邱某入职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关于公司手机卡号等资产的使用承诺书》等合同文件,约定邱某对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尤其是客户资源)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并且在离职时应当返还属于公司的财物。邱某在2024年5月离职后入职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告知邱某修改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四个工作微信号的新密码,并指示邱某在工作期间使用该微信号。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遂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邱某、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调整,数据资源越来越成为企业竞争优势,通过网络获取的客户信息体现的经济效益越来越明显。尤其对于服务行业的民营企业,通过投入人力、财力进行网络收集、整理和开发所形成的反映特定客户交易意向的信息,属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信息,且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本案厘清了对通过网络获取的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认定的审理裁判思路,以司法裁判规范民营企业员工的履职行为,依法保护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