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在朋友圈读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指引》,其中第6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引起我极大兴趣。作为一名探索当事人发问权十余年的律师,我有几点思考,愿与同仁交流。
一、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不应被“综合判断”所架空
指引指出,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陈述易带主观性,法官应持谨慎怀疑态度,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这本身并无不妥。但《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列为八类证据之首,足见其独特价值。综合判断原则在实践中往往异化为“弱化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甚至以“自行陈述、不可轻信”为由,实质上架空了这一证据种类。须知,自认规则正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而设;综合判断不应成为忽视当事人陈述的借口。
二、到庭令必须普遍推行,当事人“有律师即可不到庭”是错误认识
指引明确要求:“事实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不能仅有诉讼代理人到庭,必须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法官要合理设置问题向双方发问,安排双方对质,注意察言观色。”这完全正确!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当事人委托了律师,本人可以不到庭”,这直接导致到庭令制度形同虚设。没有当事人到庭,法官如何“察言观色”?如何“安排对质”?到庭令不是法院的“微创新”,而是查明事实的法定手段,应当普遍推广适用。
三、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发问,是法官询问无法替代的监督力量
指引仅提到“法官合理设置问题向双方发问”,却未提及“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法官询问与当事人发问具有不同功能:法官中立,发问往往温和、概括;而当事人发问具有对抗性、针对性,能直接揭示矛盾、暴露谎言。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相互发问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直接监督。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发问权,才能有效遏制司法腐败,让庭审真正“看得见”正义。
综上,郑州中院的指引是一大进步,但若要落地,还需法官群体转变观念:当事人必须到庭,到庭必须接受发问。唯有如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才能回归本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