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司法解释,是在2016年旧版《解释》基础上,针对近年来腐败犯罪的新花样、新问题,做的一次系统性“打补丁”和“加码”。它把之前没讲清楚的一些罪名数额标准补齐了,对“期权腐败”“预期收益”这类新型手段给出了认定办法,还理顺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介绍贿赂和诈骗之间容易扯皮的地方。下面咱们一条条把它说透。
一、覆盖多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二)》延续了“数额加情节”的老思路,但对好几个之前悬而未决的罪名,第一次亮出了明确的数字。
1.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现在统一了:定罪门槛20万,如果达到情节严重,那就是200万。为什么定20万?主要是参考了2016年解释里“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那个20万的标准,同时也为了体现“受贿行贿一起查”——两边标准对等,谁也不偏袒。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罪一直有点“兜底”的味道,刑法原文只说了“差额巨大”四个字。实践中到底多少算巨大?这次给了一个硬杠杠:300万。这个数字不是拍脑袋,是综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档次,以及办案中实际查获的差额分布定下来的。
3.对单位行贿罪,分两种情形:如果行贿人是个人,起刑点20万;如果是单位向另一个单位行贿,起刑点翻倍,40万。道理也很直白——单位犯罪往往规模更大、组织性更强,门槛适当高一点。
4.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也就是民营企业里的受贿、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这四类,这次明确说: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应的罪名来执行。但注意,用的是“参照”而不是“按照”。为什么?因为很多中小微民企的财务制度、内控管理本来就不太规范,如果机械照搬,可能罚得过重。所以司法解释留了个口子——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判断,确保罚当其罪。
关于“情节”的几个小细节,也值得提一下: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这个情节,不能只看有没有用于非法活动,还得看用了多少、占全部赃款的比例多大。
“荣誉称号”特指国家荣誉称号和公务员法里规定的那些称号,不是随便一个表彰都算。
“影响办案公正”必须实际发生了后果才行,不能因为有行贿行为就直接推定。
“依法依纪被处分”包括三类: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
二、受贿罪“三个硬骨头”的认定问题:预期收益型受贿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斡旋受贿中承诺的认定
1.预期收益(股票、股权)。现在有的腐败分子不收现钱,改收有巨大升值潜力的原始股、期权。查的时候,股票可能还没卖,那受贿数额怎么算?《解释(二)》给出了一个分情况处理的方案。
先要满足六个前提条件:
这股票或股权,拿的时候就有很高的增值确定性(比如公司马上要上市);
收益明显高于正常市场投资水平;
交易不是公开市场那种,而是有资格限制、渠道封闭的那种(比如只有创始团队才能买);
这个交易机会,是国家工作人员用职权换来的,说白了就是权力对价;
双方心里都明白,要送的不是股票本身,而是它未来的升值空间;
到案发时,这个预期收益已经兑现了——要么已经卖掉了,要么没卖但市价已经大涨。
六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数额这么算:
万一案发时市价比当初拿的时候还低,那说明预期收益没实现,这条规则就不适用了——不认定受贿,或者按其他方式认定。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边界在哪里? 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不直接办事,而是找一个跟自己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下属去给请托人办事。这时候,哪怕那个下属最后没动用职权、只是私下帮忙,也不影响认定上级构成“利用职务便利”。因为上级已经动用了自己的职权影响力,这在法律上本身就值得独立评价。
而且,这种“隶属或制约关系”不一定要是直接管着对方,也不一定是传统意义上的上下级。比如信访考核制度下,考核者对考核对象就有制约关系;环保督察里,督察组对被督察单位也是如此。这些都可以算。
3.斡旋受贿中的“承诺”问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了钱,然后承诺会通过其他官员帮请托人办不正当的事,这就够成斡旋受贿了——不需要真的去办,也不需要其他官员真的听他的。甚至,连“承诺”都可以是推定的:如果请托人明说了自己要办不正当的事,然后你收了钱,法律上就视同你已经承诺了。当然,如果这人压根儿跟其他官员不熟,纯粹是编个故事骗钱,那就不构成受贿,而是诈骗罪。
三、挪用公款罪新增两种新情形,外加一个时间节点变动
1.“以个人名义”的新增情形。以前认定“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主要看形式上有没有用个人名字借款、还款。这次加了两条:即便表面上是以单位名义借出去的,但如果实际上逃避了单位的财务监管,也算“以个人名义”。具体来说,一是虚构付款事由把钱转出去;二是单位的应收账款不入账、直接拿去给别人用。这两种行为,本质和以个人名义挪用没区别。
2.“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时间点改了。1998年的老规定说,一审宣判前没退还的就算“不退还”。现在《解释(二)》把这个时间点提前到了“提起公诉前”。也就是说,如果到了检察院起诉的时候还没还,就认定成立。这个改动对被告人是不利的,所以适用的时候要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新规施行前,老规定对他更有利,那就还用老规定。
另外,如果到了起诉前,钱是被办案机关依法追回来的(而不是被告人自己主动还的),这种情况可以不认定为“不退还”,但量刑的时候不能跟主动退还一样对待,要区别处理。
四、行贿罪 vs 单位行贿罪的再区分:看钱最后进了谁的口袋
区分这俩罪,最核心的一条是:行贿这件事,到底是单位的意思,还是某个人的意思?《解释(二)》给了两个硬指标:
为什么把“违法所得归单位”看得这么重?因为钱去了哪里,最能反映这件事到底是为谁干的。行贿财物的来源(是从个人腰包出还是从单位账上出)可以作为辅助判断,但不是决定性因素。
反过来,有一种情况容易混: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早就搅在一起分不清了,然后通过行贿搞来的好处,实际上全进了个人的口袋。这种时候,不管表面上是单位名义还是个人名义,一律按行贿罪(个人犯罪)处理。这里的好处,既包括钱和物,也包括经营资格、社会荣誉这些非财产性利益。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有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为了自己占有公款,而是滥用职权,用单位的钱去给别人行贿。这种行为,同时触犯了行贿罪和渎职犯罪(不限于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第三章里的也算)。《解释(二)》明确:数罪并罚。如果是先贪污了公款再拿去买通别人,那更清楚——贪污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五、明确介绍贿赂罪的界限,以及截贿、骗贿的处理原则
介绍贿赂罪的范围很窄,仅仅限于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撮合条件。一旦超出这个范围——比如参与了策划、一起商量怎么送钱——就可能直接构成行贿或受贿的共犯。这时候,哪个罪处罚重就按哪个罪的共犯来办。
实践中几种常见情形的处理:
第一种,介绍人自己私下收了请托人的钱,但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 这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如果这个介绍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比如情妇、司机),而且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那就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
第二种,“截贿”。 中间人把请托人给的钱扣下一部分,只转交一部分。扣下的那部分如果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就定这个罪;转交的那部分,根据情况按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处理。两个行为各自构成不同的犯罪,所以要数罪并罚。
第三种,“骗贿”。 压根没有关系,编个故事说自己跟某领导很铁,能办事,骗请托人给钱。这就是典型的诈骗罪,没什么好商量的。
六、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的界分:看分给了谁、瞒没瞒
有的单位搞集体研究,决定把国有资产分掉,但注意:如果分的范围只限于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层,而且对普通员工隐瞒了这件事,那就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是贪污罪(共同贪污)。法律上,这叫“名为集体私分,实为集体贪污”。哪怕单位里有少数财务人员、会务人员知情,也不影响定性——只要没有向多数普通员工公开。
另外,私分国有资产罪里的“国有资产”是有特定范围的,不包括单位通过受贿得来的赃款赃物。如果单位收了贿赂,然后再把赃款集体私分掉,那还是按单位受贿罪一罪从重处罚,私分这个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另外单独定罪。
七、财物鉴定、自首、退赃、违法所得追缴等程序问题也有新说法
(一)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对于字画、珠宝、玉石、手表、贵金属这类东西,如果真伪搞不清楚,必须做鉴定。价值搞不清楚的,必须做价格认定。但有一个例外:如果购买票据齐全,能证明收受当时的真实价格,而且行贿受贿双方都没异议,那就不需要再做价格认定。
还有一个特殊的数额认定规则:如果行贿人是按照受贿人的授意去买了一件特定的物品,然后直接送给受贿人,这时候受贿人实际收受的不是那件物品本身,而是行贿人花的那个钱。所以,受贿数额就按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来认定,而不是按物品后来的评估价。
(二)准自首。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一些事实,但这些事实还没到数额较大(也就是还不构成犯罪)。这时候,被调查人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还没掌握的其他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数额占全部的大头),可以按自首对待。如果交代的是不同种的罪行,或者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本身已经构成犯罪了,那就不适用这条,回到一般自首的规则去。
(三)积极退赃。刑法里有个“积极退赃”可以从宽的情节,但什么叫“积极”?《解释(二)》列举了四种情形:
全额退赃,而且连收益也一起退了;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最后大部分赃款赃物都被查封、扣押、冻结了;
共同犯罪里,自己分到的那部分全退了,还自愿继续退别人分到的那部分;
亲友帮着退的,只要能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意愿和态度,也算。
(四)违法所得的追缴。追赃的时候,不光是追原来的财物,连它产生的收益也得追。原则上追原物——说好了送一套房,就追这套房,不能折成钱。原物没了或者被变成别的东西了,就追变出来的那个东西。如果原物和其他合法财产混在一起分不开了,就按比例追对应份额和收益。
如果原物确实找不到了,或者被善意第三人买走了(第三人不知道是赃物),或者价值已经灭失了,那就可以追缴其他等值财产。
追缴的对象是谁?违法所得在谁手里,就向谁追——在受贿人手里就追受贿人,在行贿人手里就追行贿人,在共犯、代持人、保管人手里也一样。但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除外,不追第三人,而是向转让人追等值财产。
最后提醒:这份《解释(二)》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所有在办案件和之后新收的案件,都要按这个规则来。
申法涛律师,专职刑事律师,律师团队负责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十余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专门办理各类重大刑事案件。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案件(如企业家犯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案)、商业犯罪案件(如税务犯罪、发票犯罪)、金融犯罪案件(银行、贷款等相关犯罪)、公司相关犯罪案件(如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电信网络相关犯罪案件(如网络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帮信罪、掩隐罪、洗钱罪等)、各类诈骗犯罪案件(含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各类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毒品犯罪案件(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如贪污罪、贿赂罪、行贿罪、渎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等)、黑社会犯罪案件、卖淫犯罪(如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及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等,以及其它刑事律师常规业务,如看守所律师会见(如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等)、申请取保候审(保释)、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案件咨询、刑事案件法律分析与评估、刑事案件论证、起草法律意见书、担任个人常年刑事法律顾问等,还包括特殊刑事案件办理,如死刑案件辩护、重大案件无罪辩护、死刑复核代理,重大案件刑事申诉(限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冤假错案代理(限重大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