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几个实务要点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概览
该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共有三个量刑档次:数量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罚后果基本相当,属于涉税犯罪中的重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年涉税司法解释”)出台后,实务中涌现出一种值得关注的趋势: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比例明显提升。统计显示,2024年3月司法解释施行后至2025年底,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已决判决共710件,罪名分流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15件。在个案辩护中,如何限缩该罪名的适用、争取更有利的定性,正成为律师需要认真对待的课题。以下结合实务中的几个关键争议点,梳理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应诉思路。
一、本罪的打击重点是空壳开票公司,而非有真实业务的企业
从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针对的,是作为发票犯罪源头的空壳开票公司。这类公司没有真实经营业务,设立的唯一目的就是领取发票后向外出售,使发票处于失控状态,具有严重侵害国家税款权益的风险。2024年涉税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发布的典型案例,均传递出“从严打击与实质限缩并行”的政策信号。
律师在辩护中应注意:如果涉案企业具有真实经营业务,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部分不规范的发票开具行为,不宜简单归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重罪范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将偶尔存在发票不规范行为的有实体企业等同于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受票人的不特定性——本罪的一个重要特征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特征之一,是开票方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受票方取得发票的目的不明知、不关心,其社会危害性在于使发票进入“失控”状态,失去了监管。反之,如果开票行为只针对特定的受票方,发票的开具与特定的真实业务相对应,受票方身份明确、业务关系清晰,那么行为性质更接近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货代开,不宜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律师在阅卷时,应重点审查:开票行为是否针对特定对象?发票的内容是否与实际业务存在关联?是否存在真实的上下游交易关系?这些事实因素的认定,直接影响罪名的定性走向。
三、“是否足额缴纳税款”是区分虚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关键
这是辩护实务中最具操作性的切入点,也是近年来司法裁判逻辑演变的核心。从增值税链条的运作机制来看,开票方是否足额缴纳了对应增值税款,直接决定了发票对增值税税款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 具体而言:如果开票方未足额缴税,受票方凭票抵扣,国家增值税款就会被实际骗取,这类发票属于“危险发票”;反之,如果开票方已足额缴税,受票方凭票抵扣后增值税总量平衡,国家没有增值税净损失,仅发票管理秩序受损,这类发票在功能上已丧失骗抵增值税的危险性。
这一区分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的对照案例中得到充分印证。 1710号贾某某案中,贾某某设立空壳公司专门开票,仅将极低比例的收入用于缴税,远未足额,最终被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无期徒刑)。而1709号黄某昌案中,黄某昌同样设立空壳公司开票,但收取费用后已将3%足额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剩余0.1%为开票费,最终仅认定虚开发票罪(最高七年有期徒刑)。同一形式的行为,罪名相差一个档次,关键就在于是否足额缴税这一核心事实。
律师在辩护中应当坚持一个基本立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罚后果基本一致,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立法本意设定的两罪社会危害性应基本相当。只有在主观上对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税款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具有骗抵税款功能,国家的增值税款有被骗抵的危险时,才可以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重罪。如果非法出售的不是具有骗抵税款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已足额缴纳税款使发票失去了骗抵税款的功能,国家的税款就不存在被骗抵的危险,即使以开票为业的是空壳公司,亦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实务中一个高频出现的场景值得注意:以收取“票点费”形式对外不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发票对应的增值税款均已实际缴纳,或者属于出售富余票的情形,受票方再据实抵扣,国家的增值税款不会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满足被告人骗抵税款的目的,国家的税款不存在被骗抵的危险,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他人骗抵税款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辩护路径的选择:罪轻辩护与罪名变更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不具备骗抵税款目的、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虚开专票行为,律师可以尝试争取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从而实现罪轻辩护的目标。
虚开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不以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国家税款等为目的,也不以造成税款损失等为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只要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发票,或者虽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了与实际业务的品名、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就可能构成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无期徒刑上限相比存在巨大差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质上也是在没有真实业务或者业务不符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侵犯的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这与虚开发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致,危害程度相当。有观点认为,如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可能会超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文义解释的范围——因为该条文表述为“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正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表述属于“表面的要素”或“界限要素”,而非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在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引下进行解释。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实施骗抵税款行为、没有骗抵故意的,在法理上完全可能成立虚开发票罪。
结语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重罪,对其适用应当严格限制,绝不能随意扩大化。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紧扣以下几个关键点:第一,考察涉案企业是否具有真实业务,避免将有实体经营的企业等同于空壳公司;第二,审查受票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将针对特定对象的开票行为与本罪相区分;第三,查明开票方是否足额缴纳税款,这是判断发票是否具有骗抵税款功能的关键事实,也是最具有辩护空间的核心环节;第四,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勇于尝试罪轻辩护路径,争取将罪名变更为虚开发票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结果。
申法涛律师,专职刑事律师,十余年刑事案件办案经验,专门办理各类刑事案件。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案件(如企业家犯罪、非法经营罪、走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案)、商业犯罪案件(如税务犯罪、发票犯罪)、金融犯罪案件(银行、贷款等相关犯罪)、公司相关犯罪案件(如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电信网络相关犯罪案件(如网络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帮信罪、掩隐罪、洗钱罪等)、各类诈骗犯罪案件(含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各类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毒品犯罪案件(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如贪污罪、贿赂罪、行贿罪、渎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等)、黑社会犯罪案件、卖淫犯罪(如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及淫秽物品犯罪案件等,以及其它刑事律师常规业务,如看守所律师会见(如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等)、申请取保候审(保释)、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案件咨询、刑事案件法律分析与评估、刑事案件论证、起草法律意见书、担任个人常年刑事法律顾问等,还包括特殊刑事案件办理,如死刑案件辩护、重大案件无罪辩护、死刑复核代理,重大案件刑事申诉(限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冤假错案代理(限重大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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