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未足额缴纳社保能否主张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郑州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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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缴纳社保,仅存在缴费年限不足或基数差异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并持续缴纳社保,仅因缴费年限不足、缴费基数轻微低于实际工资,且未对劳动者社保待遇造成实质影响的,法院一般不支持经济补偿请求。
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豫民申11067号
本案中,劳动者2006年12月入职,用人单位从2007年1月陆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保,2024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各项社保均处于正常缴纳状态,劳动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补缴而用人单位拒绝补缴。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审未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二)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缴费年限不够等情形,用人单位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驳回劳动者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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