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仅有一套,但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仍可对登记于其名下的“唯一住房”采取执行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负有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人,其名下拥有其他足以满足生活基本居住需求的房屋的;
(二)在一审诉讼程序启动或仲裁立案之后,被执行人为规避债务,故意转让其名下其他房产的;
(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的农村地区,拥有宅基地并已自建住房;或者被执行人虽拥有小产权房等因权属存在瑕疵而无法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住房的;
(四)被执行人已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该住房虽未出租、出借,但已连续超过一年无人实际居住的;
(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所明确判定应由被执行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的;
(六)申请执行人已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提供了可供居住的房屋;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以县级市、县、区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预先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存在其他依法可予以执行的合理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