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市律师协会文件
郑律协〔2026〕10号
关于印发《郑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合作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合作处理办法(试行)》已经郑州市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进行培训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做好贯彻落实。
郑州市律师协会
2026年4月30日
郑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规合作处理办法(试行)
(2026年4月30日经郑州市律师协会七届十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关系,防范利益输送,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河南省律师协会章程》《郑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的往来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其登记或实际经营范围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法务”等,实际从事法律服务或法律中介服务,但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的往来,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信、专业、独立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的往来负有管理责任。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的教育和管理,将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往来情况纳入执业监督范围。禁止律师事务所默许、放任、纵容律师与法律咨询机构违规往来。
第五条 郑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调查、听证和处分建议。处分的具体程序和标准,依照《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工作规则》《郑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范执行。
第二章 禁止行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出资、控股、参股、合伙、信托、代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投资、参与经营或实际控制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非律师转让合伙份额、委托其经营管理,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使得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实际控制律师事务所的运营或决策。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接受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招揽、转介的业务并因此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向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经营者、实际控制人支付业务介绍费、案件来源费、提成、回扣等任何形式的费用,或以顾问费、咨询费、合作费等名义变相进行利益输送。
第八条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顾问或员工)。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允许或纵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本所或本所律师名义开展宣传、承揽业务或进行其他与律师执业活动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共用办公场所、服务标识,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及名称,不得采用其他可能导致公众混淆的方式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出具合法票据。严禁委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代为收案、收费,也不得代为收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费用或代为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将诉讼、仲裁、证据收集、出庭等核心法律业务外包给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接受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转委托的诉讼、仲裁类业务,也不得为其超范围经营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担任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法律顾问、战略合作、共建平台等方式,变相开展违规合作,逃避行业监管。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参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实施的下列行为,或为之提供便利:
(一)虚构其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关联关系,混淆自身经营范围与律师执业许可范围;
(二)以本所或本所律师名义承揽业务、进行宣传推广;(三)对明知未与律师进行实质性接洽的当事人,仅承诺或安排律师出庭,回避正常的案件分析与签约流程;
(四)安排实习人员或非律师人员,在律师未与当事人进行必要接触、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代替律师进行案情沟通或提供法律文书;
(五)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夸大服务能力,或明示、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有特殊关系;
(六)以支付回扣、提供不正当利益等方式进行竞争。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诉讼代理、辩护等应由律师承办的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不得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或协助。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实施其他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的不正当往来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介绍的当事人,应当直接与当事人对接,全面、如实告知律师身份、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客观披露案件潜在风险,严格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存在无法豁免的利益冲突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将本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往来情况纳入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向本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本会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之间违规合作行为的投诉受理、调查和处分工作。投诉受理、调查、处分程序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工作规则》《郑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查实的违规行为,本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业处分: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对本所律师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违规往来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的,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省律师协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本会将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主动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二)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三)主动报告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同类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四条 处分决定生效后,依照《河南省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和公示规则》的规定执行。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的,应当在本会网站或者其他适当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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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信托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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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编
18.国有资产法律法规汇编
21.北交所法律法规汇编
22.新三板法律法规汇编
23.存托凭证法律法规汇编
26.股权激励法律法规汇编
29.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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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跨境电商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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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广告法律法规汇编
34.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汇编
35.全国数据资产法律法规汇编
37.人工智能法律法规汇编
39.商业保理法律法规汇编
40.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汇编
43.光伏发电法律法规汇编
44.风力发电法律法规汇编
46.新型储能法律法规汇编
47.氢能产业法律法规汇编
50.商事仲裁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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