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学法学院杨洪斌老师:在法学领域,中国政法大学就是最好的(≧ω≦) 什么是宪法案例?什么是“宪法精神”?宪法没有规定比例原则哦~
2026年5月27日晚上,我硬要到郑州大学法学院,向师生就宪法案例分析原理汇报自己的一些认识。今天分享杨洪斌老师的与谈与本人的回应。谢老师的“宪法案例分析”原理讲座非常有名,大江南北、长城内外,他已经去很多高校讲过这个讲座了。可以说,我一直盼了很久,希望谢老师能来我们郑州大学法学院。今天终于等到了,我特别兴奋。首先说几句题外话。谢老师是中国政法大学的老师,我对此感到非常亲切。有些学校可能对我们郑州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有些歧视,但政法大学的大门总是向我们敞开的。在我看来,就法学而言,中国政法大学就是最好的。谢老师很有个人魅力,他的公众号粉丝众多。在讲座中,他举了一个自己的例子:如果两所大学对老师提供的待遇不一样,这不能说构成了对待遇较差老师的平等权的侵犯。我最近学了一个词来解释:人和人不一样,有人瘦是因为“碳水脸”,有人瘦是因为“蛋白脸”。谢老师瘦,是因为他有一张“蛋白脸”,这是令人羡慕的。
言归正传。听了谢老师的讲座,我有许多想法,有些算是与谈,有些算是问题,想向您请教。
首先是两个细节问题:
第一,关于什么是“宪法案例”、什么是“宪法事例”。谢老师一开始给出了界定,但在我看来,讲座过程中似乎混淆了这两个概念。有些事例,或者说有些例子,在我看来更像是宪法事例,而不是宪法案例,因此您没有严格遵守开头的界定,而是经常交叉使用它们。什么是宪法案例?比如在美国语境下,如果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条款作出判决,那么相关案件就是宪法案例。那么在中国语境下,是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备案审查中,或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查中,依据宪法作出的备案审查案例,才可以称为宪法案例?如果这么看,其他的都只能构成宪法事例。比如,您提到的高校食堂禁止男女生互相喂饭,或者一些高校强制学生来听讲座——这仅仅是高校的行为,可能涉及(或不涉及)学生的宪法权利,但都只构成事例,而不是宪法案例。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今天晚上的会场座无虚席,这里并没有任何强制,是学生自愿来参加的。
第二,谢老师提出法学和自然法则都遵循因果律。这个是否准确呢?印象中凯尔森就谈过这个问题,他指出自然科学遵循的是因果律,而法学则是一种规范学科,法律规范并非一种因果关系,不受因果律支配。
下面再向谢老师请教几个问题:
第一,谢老师在讲座中提到了国家机构案例和基本权利案例(基本权利案例主要包括平等权案例和自由权案例)。我们知道,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分别是宪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但宪法还有第一章——总纲。就中国宪法而言,总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中国宪法独特性的体现。请问谢老师,您没有归纳总纲方面的案例,是有意不处理这个问题吗?我想,如果把宪法总纲(甚至序言)也纳入进来,那么宪法案例分析的整个局面可能都会改变。因此,将宪法案例分为国家机构案例和基本权利案例这两类,这个结构是否完整?
第二,如何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我们知道,在备案审查中,既要审查合宪性,也要审查合法性。什么情况下只审查合法性,什么情况下应当审查合宪性?可以举一个例子:比如某地的乡政府,想强迫当地少数民族上桌吃饭。当地少数民族的习惯是蹲在地上吃饭,把食物也放在地上,他们习惯了这种方式。乡政府觉得这样不文明也不卫生,于是采取了很多措施,比如给他们买桌子买凳子,但他们还是不用。那么,如果乡政府此时采取了一些强制措施,这会涉及什么宪法问题吗?还是只涉及合法性问题,根本没有必要上升到合宪性?再比如,前几年的“株连案例”——某市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株连政策,即一个人如果犯罪会影响到亲属的社会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等等。当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判定这个政策违宪了。但问题在于,对于这个政策的纠正,是不是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动用合宪性审查?说到底,这里涉及的问题还是在于,对于“法律”以下的规范,在什么时候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
第三,什么是“宪法精神”?现在我们提出,备案审查时还要审查待审的立法是否违反宪法精神,宪法精神似乎也成了一个宪法渊源。我想请问一下,在德国,宪法精神是不是一种宪法渊源?应当如何理解宪法精神?例如,说一个规范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与说它违反了第33条平等权的精神,这两个说法之间有什么不同吗?
第四,关于比例原则。谢老师在讲座中用较多篇幅讲了比例原则审查。可是在我国宪法上并没有规定比例原则。那么在宪法文本"没有规定比例原则的情况下,用比例原则来进行合宪性分析,与宪法规定了比例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审查,这两种情形有什么不同?
以上是我的与谈。谢谢谢老师!
感谢杨老师的精彩与谈!
谢谢您关注我在一些高校做讲座的情况。我硬要去各个高校,能够不被拒之门外,我也向这些高校表示衷心的感谢。对同学们来说,一场讲座似乎是很简单的事情,但对主办方而言,其实有很多手续要办,比如准备内部审批材料、进行沟通协调,另外主持人和与谈人还要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再次我对郑州大学法学院表示衷心感谢!
我很高兴听到杨老师对中国政法大学的评价。我感觉自己与郑州大学法学院也挺有缘——我带的硕士生和博士生当中,有不少就是在郑州大学法学院读的本科,因此来到这里我倍感亲切。官方认为中国政法大学是中国法学教育的最高学府,很高兴看到杨老师也持有这一看法。在这个问题上,我和中央、和杨老师保持高度一致。
杨老师一共提出了两点质疑和四个问题,我分别来进行回应。
首先是两点质疑。
杨老师的第一点质疑是:什么是宪法案例,什么是宪法事例?似乎我没有作出足够清晰的界定。或许我可以再做一个尝试。所谓宪法案例,是指在假如有宪法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有可能进入宪法诉讼的事件,其中必然有一个宪法争议,涉及到某一个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规范的问题。也就是说,宪法案例就是一个潜在的宪法案件,只是由于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所以它不可能成为一个案件。而宪法事例,是指即使在有宪法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进入宪法诉讼、不可能成为宪法案件的那些事件。例如2014年确立了宪法宣誓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提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乃至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我们认为它构成了一个宪法事例。但是我们不能想象这个制度本身会成为宪法诉讼的对象,因为我们不能想象这其中存在什么违反宪法规范的问题。
杨老师的第二个质疑是关于法律规范是不是遵循因果律的问题。或许我没有表述清楚。我是说:自然法则体现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而法律规范有一些类似的地方,也就是说立法者把两件本来没有内在联系的事情联系在一起。例如欠债和还钱并没有自然的联系——没有外力干预的情况下,欠债的人不一定会还钱,这和自然规律不一样。但是立法者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设立了“欠债还钱”的法律规范,这就使得欠债和还钱之间出现了一种表面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人为的,是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可以这样来理解:我们可以把它分解为事实要件和法律后果,只要事实要件得到了满足,就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这种类似于因果律的事实与后果之间的联系,是人为的,是由立法者所设定的,也是由国家暴力予以保障的。在讲座中,我用高校食堂不得违反的例子(“某大学规定,男女生在食堂不得相互喂饭,违反者予以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纪律处分。”)是用来说明,看到这样的规定的时候,我们要能够将其分解为事实要件和法律后果。我并非是说这里面涉及宪法争议。
下面我回应杨老师的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杨老师认为我似乎忽略了宪法总纲部分的规定,没有讨论关于总纲的案例如何分析。我是从主体的角度来讨论宪法案例的。国家机关有可能违反宪法,而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有可能违反国家机构部分的规范,也有可能违反基本权利部分的规范,也有可能违反总纲部分的宪法规范,理论上还有可能违反第四章的规定。违反任何一个宪法规范,无论该规范规定在宪法的哪一部分,都构成违宪。例如以基本权利案件为例,我刚才讲到,在对法律依据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时候,首先进行形式合宪性审查,然后进行实体合宪性审查。在进行实体合宪性审查的时候,就要审查相关法律依据是否符合基本权利以外的实体宪法规范,这当然包括了是否符合总纲中规定的相关规范——例如总纲第五条规定的依法治国原则,如果一个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治国原则,当然它也构成了实体违宪。不过,我们没有必要单独列举出总纲部分的宪法案例。我们把宪法案例分成国家机构方面的案例和基本权利方面的案例就可以了。此外,基本权利案例中公权力主体也有可能违反国家机构方面的条款。基本权利方面的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依据,或许就有可能违反国家机构部分的条款。例如,如果一个地方性法规越权、超越其立法权限,那么作为对自由权进行干预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就违反了国家机构方面的宪法条款。总之,宪法案例并不是根据每一章来进行区分的。由于宪法是约束公权力的,可以说所有的宪法案例,某种意义上都可以说是“国家机构”方面的案例,只不过很多案例涉及到基本权利,所以予以单独处理。因此,把宪法案例分为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两个类型,基本上能够概括所有的宪法案例类型。
杨老师的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区分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如果只是对一个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那么相关审查就是合宪性审查;同理,如果只是对一个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这就是合法性审查。但实际上杨老师的意思是:如果一个行为侵犯公民权利,是要诉诸宪法程序,还是诉诸法律程序就可以了?其实从政府内部监督的角度来说,如果下级政府制定的一个抽象行为,上级政府要判断其是否适当,就既要判断下级政府的行为是不是违宪,也要判断是不是违法。无论是违法还是违宪,都应当予以纠正。至于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宪法诉讼,所以说不上是诉诸合宪性审查还是诉诸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在中国作为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还不存在。回到杨老师举的乡政府让少数民族上桌吃饭的例子。乡政府的用意当然是好的,但是,如果采用了强制手段,则的确可能侵犯当地群众的相关宪法权利,因此是不妥的。如果乡政府的确侵犯了群众的宪法权利,那么,其行为就是不适当的,上级政府就应当进行纠正。就此而言,上级政府可以判断下级政府的行为是否与宪法相一致,并相应决定是否要采取必要措施。
杨老师的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宪法精神的。的确,现在官方提出在备案审查中还要审查某事项是否违反宪法精神。但是对于“宪法精神”这个概念,我个人认为不好把握。在德国我没有看到有“宪法精神”的说法。在德国,宪法精神不是一种宪法渊源,宪法的渊源就是宪法规范,或者说对宪法文本的解释。如果诉诸宪法精神,那么每个人对宪法精神的理解都不一致,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宪法文本与宪法精神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非常谨慎。如果主张某种与宪法文本不一致的宪法精神,那么实际上是涉嫌通过诉诸宪法精神来规避宪法文本的明文规定。所以,我们还是要少用“宪法精神”的说法,或者说以后要尽量使得宪法精神与宪法文本的规定相一致。回到杨老师所说的例子,一个规范违反宪法第33条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与说它违反第33条平等权的精神,我希望结果是一样的,如此一来也就没有必要再诉诸宪法平等权的精神。如果相反,如果违反平等权条文和违反平等权的精神是两回事,就会出现并不违反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平等权、却违反该条精神的结果,那样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混乱。
杨老师的第四个问题是关于比例原则的。杨老师认为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比例原则。在这一点上,我想提出一点不同意见。其实德国基本法上也没有哪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正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相关条文的一系列解释,才形成了比例原则。我们也可以对中国宪法文本作出相应的解释。根据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权利。我认为从这里可以解释出比例原则,在此我作一个小小的尝试:既然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权利,那么国家就可以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他人权利,而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行为进行干预。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就是对公民权利进行干预的唯一的正当目的,除此之外不存在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的正当目的。由于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受到宪法保障的,自然必须要求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能够达到这一目的,或者说有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因此公权力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适当性原则。同理,如果存在对公民权利限制更小的、也能同等达到目的的措施,则应当采取那样的措施,因此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最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过度,应当符合均衡性。因此,我们完全可以从第51条解释出比例原则。
以上是我的回应。再次感谢杨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