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71行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桥,该局局长。
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耿某干,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权某娟、王某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霞,女,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宋斌,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景观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勋,该局局长。
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韩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利区人社局)诉被上诉人王某霞、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3日,应急管理局局长张某华在办公室值班,下午17时左右外出到吉利区第一小学勘察现场,勘察完毕后,张某华返回应急管理局,途中在第一小学操场晕倒在地,经120急救车送往洛阳石化医院后,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医生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9年10月14日应急管理局向吉利区人社局递交了《洛阳市吉利区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2019年10月21日应急管理局向吉利区人社局递交了张某华工伤认定申请表,次日递交了张某华工伤事故调查报告,10月29日递交了张某华工伤事故申报公示情况反馈表,2020年2月4日吉利区人社局下达了洛吉人社非工伤认字〔2020〕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张某华的死亡为工伤。
关于张某华死亡之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事实的认定,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她2019年10月12日,向张某华打电话反映吉利区第一小学有安全隐患,让张某华抽空去看看。张某华的手机显示10月12日11时45分和13日15时22分两次张某华和张某1的通话的情况。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他在张某华的办公室,听到张某华与张某1的通话,谈论吉利区第一小学有安全隐患的问题,并且他和张某华一起去吉利区第一小学现场查看安全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法庭审理,有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张某华死亡之时处于工作状态,吉利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调查清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吉利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利区人社局负担。
吉利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核心争议事实的认定意见错误。第一,一审认定有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张某华死亡之时处于工作状态根本不能成立。证人张某1、何某的证言也并非一审的新证据,此二人的证言在吉利区人社局认定结论作出之前已经出现。第二,一审认定张某华局长到吉利区第一小学勘察现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和原始证据予以证明,仅有证人证言,并且自始至终在其本单位和被勘察单位均未留下任何原始备案记录或客观的勘察痕迹。第三,一审中唯一能够直接证明张某华局长到现场去勘察的证据只有何某一人的证言,但该证言疑点重重,根本无法采信。该单位值班人员对现场勘察却毫不知情,其陈述同何某所述截然不同。且吉利区第一小学现场的两位目击证人孟某、张某2均未见到何某陪同张某华出现。第四,关于证人张某1的证言,完全是间接证据,充其量也无非证明其在2019年10月12日和10月13日曾经两次同张某华局长电话联络,具体的通话内容却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根本不具有充分证明本案相关核心事实的证明力。第五,张某华局长发病后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的第一时间,其《急诊病历》首页中明确记载:“现病史:十分钟前,患者于打篮球后坐位休息时突然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摔倒地上,其旁边朋友立即打120……”,证人何某自称在此时也跟车去了医院,其对急诊医生的病历记载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完全可以直接证明张某华局长发病前打篮球的经历和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吉利区人社局针对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对应急管理局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的认定依据和理由就是应急管理局的申请事实前后矛盾,认定张某华局长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忽视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存在逻辑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王某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霞答辩称:其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张某华的死因不仅是打几下篮球,而是连续35天值班,没有一天休息,工作强度大,心理压力大所致。三份公函是行政机关的公文,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华暗访的事实。吉利区人社局调查不严密,证据不充分,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处理是合法、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急管理局陈述称:因其单位主要领导张某华突然去世,单位同志忙于处理其后事,工伤申请和调查工作不到位,加之时间紧迫,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充足,之后补充到位。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华同志工伤合情合理合法。
本院二审审理另查明,2019年10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张某华在办公室值班期间外出,在吉利区第一小学操场身体不适,晕倒在地。一审认定“张某华外出到吉利区第一小区勘察现场,勘察完毕后,张某华返回应急管理局,途中在第一小学操场晕倒在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华是否系在工作时间、××死亡。张某华的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急管理局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以及郭锦博、高炎龙、孟某、张某2的证人证言、××死亡。针对于张某华在吉利区第一小学是否系排查安全隐患。应急管理局先后两次提交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相互矛盾,第一次的报告称张某华加班中间到学校操场活动,第二次称因学校存在安全隐患其到学校暗访。虽然何某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其陪同张某华到吉利区第一小学排查安全隐患,但该证言与孟某、张某2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张某华在吉利区第一小学系勘查现场。吉利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张某1、何某等人均到庭就张某华到吉利区第一小学进行安全排查的起因和过程进行了陈述,但该证人证言并非新的证人证言,加之王某霞提交的洛阳市吉利区教育体育局的整改情况报告等三份公函并非工伤认定程序提交的证据,××死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论不当,应予纠正。吉利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某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王某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赵 艳
审 判 员 张昕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