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文义解释。法官不得脱离法条文字凭空解读,如果能通过文义得出唯一清晰结论时,不再启用其他解释方法。法律对词语有专门定义或属于法学、商事专有概念时,优先采用专业释义;对于法律未专门定义的生活化词汇,按照社会一般公众的日常认知理解。结合标点、句式、连词、主谓关系解读条文逻辑,同一规范内部的相同词语保持统一释义,不随意切换语义。
13.体系解释。法官需将单个法条置于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民法规范体系中,借助条文之间的逻辑关联、篇章结构、上下文、同类规范对比来阐明法条含义,同一制度分散在不同条文,需相互参照、互补理解。
14.同类解释。法条采取“列举若干情形+等/其他”兜底表述时,兜底项只能解释为与前面列举事物同性质、同类型,规范目的一致,不得无限扩大。
15.扩张解释。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决定的适用范围,与立法本意相比明显比较狭窄,应当对该条文作出扩张解释,将符合立法本意的案件纳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但扩张解释的结论要与文字的基本含义具有内在本质的同一性、逻辑上具有种属关系。
16.限缩解释。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决定的适用范围,与立法本意相比明显过于宽泛,超出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需要对该条文限缩文义范围,将与立法本意不一致的案件排除在外。
17.当然解释。待处理案件与法条明文事项属于同一类法律关系,仅程度、数量、情节有轻重差别,依据规范目的、形式逻辑、事物属性、轻重关系的当然道理,可以直接适用该法条。分为两类:举轻以明重,轻行为都规制,重行为更应规制;举重以明轻,重行为都允许,轻行为更应允许。
18.目的解释。当法律条文模糊多义,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读,机械适用字面含义明显违背立法初衷,法官需要以法律条文的客观规范目的为标准,阐释法条含义、修正文义带来的不当结论,探求法条当下应当实现的制度价值、保护目标。
19.历史解释。当文义、体系解释得出复数结论时,以立法当时的本意作为取舍标准,法官需通过查阅法律起草、制定全过程资料,比如立法草案、审议记录、立法理由书、立法说明、起草人释义、历次修改稿等,探求立法者制定该条文当时的真实意图、价值判断,但若立法原意明显滞后于当下社会生活的根本性变化,则转化为其他解释方法。
20.社会学解释。当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得出多种结论,或严格适用法条会引发负面社会效果时,法官需结合当下社会现实、公共利益、大众认知、社会政策、经济效果等,分别预判每种方案带来的社会、经济、民生后果,舍弃易引发矛盾、违背社会主流观念的解释,选取契合社会整体利益、有利于纠纷化解、引导正向行为的释义。
21.逻辑三段论。法官裁判案件要遵循逻辑规则的三段论,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引出法律适用为大前提,确定法条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内容意义、法律后果,将抽象法条转化为可适用于个案的裁判标准,法条要件与案件事实要相互对应,通过法律解释连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再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得出推论。
22.确定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基本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多数案件并非单一法律关系,需要以争议核心事实、主要诉讼标的划分主次,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如果诉求与案件事实一致,直接以该诉求对应的法律关系审理,如果诉求与案件事实不一致,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允许当事人变更诉求,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同一事实同时满足两类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告有权择一行使,法官不得主动适用。
23.检索法律规范。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定向归类,分层逐级检索法律规范,提炼法条全部构成要件,与查明事实逐一比对,判断事实能否完整满足法条要件,同步检索被告抗辩规范,如时效抗辩、履行抗辩、免责条款、合同无效、过错减免等对应法条。不得引用已废止法条、与裁判主文无关条文;不得遗漏关键裁判依据,仅引用部分次要条文或仅引用程序法条文,缺失核心大前提。
24.法律适用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效力层级高,优先适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直接适用上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位阶规范同一事项存在冲突,有特别规定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再适用普通法;民法典分编优先于总则,分编有规定的,直接适用分编,分编无规定,适用总则;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先后出台两部规范调整同一事项,不一致时,新规定优先;强制性规范优先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约定不能排除强制性规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只约束施行后的行为,不调整施行前已完成的法律事实,但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溯及适用。
25.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法律条文中存在内涵模糊、外延开放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合理期限、正当理由、重大过失、相应损失、必要费用等,立法仅给出抽象评价框架,未设置统一量化标准。法官需要运用经验法则,结合个案事实、民法价值、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一般认知等,进行具体化、类型化评价,使其具备可适用裁判标准,但在说理时需载明价值衡量的考量因素。
26.法律漏洞填补。法官在查明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选取规范目的、利益状态高度相似的法条,依据条文的立法本意将相似案件纳入法条适用范围,或依据习惯和民法基本原则补充漏洞。
27.适用习惯。法官可以适用习惯补充法律漏洞,但需由主张方举证证明该习惯为特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长期普遍遵守、具备行为准则属性,再逐层审查是否与强制性法律规定抵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契合民法平等、诚信等核心价值,若习惯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或仅属个别做法,则不得适用。
28.衡量利益。法官处理案件遇到法理情冲突时,要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各方当事人之间以及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进行比较衡量。科学把握利益平衡点,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有机统一,不允许少数人通过表面合规、实际违规甚至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
29.运用辅助工具。法官要解决好法律适用的不确定问题,对法律理解有不同意见的,用好“一网一库”,通过法答网进行提问,采纳权威答复意见,或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查找同类案件,参照裁判规则,作为统一法律适用的辅助裁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