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该条规定看,刑事裁判文书中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财产刑,第二类是追缴、责令退赔等非刑罚处置。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应依照民事执行案件程序办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第2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应当依职权移送立案。
在执行程序中,需要根据判项执行不同性质的财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追缴、责令退赔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这里应当特别说明的是,责令退赔的执行对象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在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中,发现违法所得因原物灭失、去向不明、与其他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等原因而无法追缴的,可以追缴其转化的财产、混同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或者责令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退赔。
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是确保正确执行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45条第2款规定,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对于查控的涉案财产,应当根据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财物性质进行处置。
本期刊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一文中涉及的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刘某为该案的集资参与人,被执行人曾某通过向刘某等人借钱,以民间借贷形式变相吸收他人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双方的“借贷”事实构成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对于本案中刘某获得的33万余元利息是否应当追缴,就涉及该部分利息是否为违法所得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案件所涉33万余元系曾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刘某的合法收入。本案中,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系其他被害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资金使用。非法集资犯罪中,非法集资者利用后吸收的资金支付前面投资人的本息。本案所涉款项最初来源是其他被害人的财产,但在犯罪过程中又被曾某作为犯罪资金使用,同时具备违法所得财物和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故涉案款项系曾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刘某的合法收入,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而对于集资参与人在案件中所得的利息应当予以追缴,再按比例返还给本金尚未得到偿还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