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机关应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属超越职权行为,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104行初110号
原告申某然,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云,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男,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申某然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然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豪、赵艳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王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然诉称,其在2012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告于五年后又合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却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该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某然向法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原告申某然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证据2、原告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单一份;
证据3、《驾驶员适应性检测表》一份;
证据4、《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证据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辩称,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5月9日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2】第410100-29000053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申某然在2011年10月10日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已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2018年9月5日作出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申某然以欺骗手段隐瞒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实,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申某然两次独立的违法行为,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向法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3、郑州市交警支队鉴定结论通知书;
4、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依法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二组证据:
7、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目的:原告采用欺骗的方式非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组证据;
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听证申请;
1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行听证通知书;
13、听证报告书;
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第四组证据:
15、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
16、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17、呈请撤销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报告;
18、处罚决定书查询截图;
19、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20、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告知笔录;
21、向申某然告知、送达视频资料。
证明目的:郑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经被告呈请交警支队审批,已撤销了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某然进行了口头告知。
第五组证据: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4、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证明目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刑初字第1026号生效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郑公交决字【2012】第410100-2900005384号处罚决定书:吊销申某然机动车驾驶证,终生禁止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向申某然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2017年7月3日,原告持附本人签名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等材料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业务种类为初次申领、准驾车型代号C1。2018年2月11日,原告取得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8月22日,被告以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为内容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听证申请书。8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听通字【2018】001号举证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相关事项,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后于2018年8月29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为原告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驾驶证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遂作出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9月7日,原告本人到场,对上述处罚决定书因有异议拒签。同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原告作出【2010】41010529001183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原告不服,就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一事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9)24号复议决定,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2010】41010529001183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予以撤销。2019年3月1日,被告写出呈请撤销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决定书的情况报告,呈请撤销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决定书和【2010】410105290011834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机关应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自己的名义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属超越职权行为,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郑公交决字【2018】第410105-2900118344号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月霞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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