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1刑终88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党员,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窝赃罪,于1993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权、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豫0183刑初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1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豫018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405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李某负担。后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85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于2019年10月23日生效。李某1于2019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共收到变卖仓库款现金148万元自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15日缴纳执行款1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缴纳执行款1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履行全部执行义务。被告人李某于2021年1月29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白某、李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解套、现金缴款单、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85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土地租赁合同、卖房协议合同、银行取款回单、转款明细、收到条、收据,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现阶段所有的执行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客观上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缓刑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在案发后已履行完全部执行义务;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悔过书,具有悔罪表现,且经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不大,不会对所居住辖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刑初4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刑初49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王新茹
审判员 李继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策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