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庄建玲案目前已进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阶段。然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的两份《返还款项通知书》,却再次引发外界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与执行依据的严重质疑。

2026年5月7日,郑州中院就同一执行案号——(2025)豫01执1868号之一,作出《返还款项通知书》,载明拟向曹颖等21名受害人返还款项3714000元;而仅仅一天之后,2026年5月8日,郑州中院又再次就同一执行案号作出另一份《返还款项通知书》,载明拟向陈北星等21名受害人返还款项3658000元。

问题在于,两份通知书案号完全相同,但返还对象不同,返还金额不同,涉及人员亦并不一致。
那么,究竟哪一份《返还款项通知书》是真实、准确、合法的?如果5月7日的通知书准确,那么5月8日为何发生变化?如果5月8日的通知书才是正确版本,那么5月7日的通知书又为何能够正式作出?
这是简单的技术性错误,还是名单认定错误?是金额计算错误,还是案件本身对于所谓“被害人范围”与“返还依据”从未真正查清?
在重大刑事案件中,执行程序并不是重新认定事实的程序。执行所依据的,必须是已经经过严格庭审查明并由生效判决明确确认的事实。然而,如今同一案号之下,竟然出现两份内容明显不一致的《返还款项通知书》,这本身已经说明,本案在“返还给谁”“返还多少”“依据何在”等核心问题上,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
之所以郑州中院在执行中出现此等错误,核心原因在于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
本案原审判决主文仅表述为“发还被害人王平等5886人”,但所谓“5886人”具体名单为何、各自金额是多少、依据哪些证据认定、哪些属于应返还范围、哪些属于正常经营性往来,原审判决并未明确。
而在进入执行阶段后,郑州中院又多次要求我公司补充提交所谓“被害人退款资料”,不仅反复催促,还人为设定提交期限,甚至提出“逾期视为放弃”的要求。
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如果原审已经依法查清事实,相关被害人身份、金额以及返还依据已经明确,那么为何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法院仍需要不断要求企业补充所谓退款资料?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更不是事实调查程序。执行的前提,应当是原审已经完成了对于案件事实的充分调查与明确认定,而不是在判决生效之后,再由执行机关通过不断补充材料的方式“倒推”案件事实。郑州中院看到请回答
如今,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返还款项通知书》的出现,恰恰进一步印证了这一问题:原审对于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并不清楚,而这种事实不清的问题,已经直接传导至执行阶段,并开始导致实际执行上的混乱与错误。
司法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确定性与稳定性。尤其是在涉及数千人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生效判决不能停留于模糊概括,更不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不断“修正”“补充”“确认”本应由审判阶段查清的关键事实。否则,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边界将被彻底打乱。
因此,我公司再次郑重呼吁:对于庄建玲案,郑州中院应当建议河南高院依法启动重新审判程序,对案件关键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因为,只有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裁判,才可能具有真正稳定、合法、可信的执行基础。
否则,今天出现的是真假《返还款项通知书》,明天还可能出现更多无法解释的执行错误。而这,显然不是社会公众所期待看到的司法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