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实施工程总承包若干要求
为深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的通知》(豫建行规〔2021〕5号)、《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计价规范》(T/CCEAS001-2022)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遵循原则
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绿色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情况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对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政府投资项目、装配式建设项目应当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对建设周期有特殊要求且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或者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实行集中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可选择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三、工程总承包模式
工程总承包一般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也可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采用其他工程总承包模式,也可将勘察作业纳入工程总承包进行发包。
四、发承包管理
(一)发包条件。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2.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3.满足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4.满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勘察、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二)发包模式。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以选择不同的发包模式:
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在可行性研究批准后发包的,宜采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模式;
2.在方案设计批准后发包的,可采用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或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
3.在初步设计批准后发包的,宜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模式。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三)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2.投标人须知;
3.评标办法和标准;
4.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5.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
6.项目清单,发包人提供的载明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费用、工程总承包其他费和预备费的名称和其他要求承包人填报内容的项目明细。项目清单可根据不同的发承包阶段,分为可行性研究或方案设计后清单、初步设计后清单;7.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等;
8.投标文件格式;
9.规定的其他资料。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全面推行以工程保函方式缴纳。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四)最高投标限价。对于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五)合同条款选择。推荐使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合同当事人可结合建设工程具体情况订立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合同权利义务。
(六)投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3.联合体协议书(如接受联合体投标);
4.投标保证金;
5.价格清单,由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或按发包人提供的项目清单格式填写并标明价格的项目报价明细;
6.承包人建议书,包括图纸、工程详细说明、设备方案、分包方案、对发包人要求错误的说明等;
7.承包人实施计划,包括概述、总体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要点、项目管理要点;
8.资格审查资料;
9.其他资料。
(七)投标报价。工程总承包投标报价由工程费用、工程总承包其他费以及预备费组成。投标人应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投标人可根据工作分工计取勘察、设计费用。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后发包的,由发包人负责可行性研究勘察和初步勘察;承包人负责详细勘察和施工勘察以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专项设计工作,按规定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初步设计后发包的,由发包人负责详细勘察;承包人负责施工勘察以及施工图设计、专项设计工作,按规定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2.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初步设计后发包的,工程费用项目清单应仅作为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参考,投标人应依据发包人要求和初步设计文件、详细勘察文件按下列规定进行投标报价:①对项目清单内容可增加或减少;②对项目应进行细化,原项目下填写投标人认为需要的施工项目和工程数量及单价。
3.工程总承包采用可调总价合同的,预备费应按招标文件中 列出的金额填写,不得变动,并应计入投标总价中;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预备费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工程总承包为可调总价合同,已签约合同价中的预备费应 由发包人掌握使用,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预备费如有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工程总承包为固定总价合同,预备费可作为风险包干费用,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预备费归承包人所有。
(八)总承包人资格。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等承包资质,或者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包含勘察业务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勘察资质或者与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组成联合体。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勘察单位不得作为牵头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九)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资格。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执业资格;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应取得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3.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4.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执业信用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行为记录已修复。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
(十)评标办法。工程总承包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承包人建议书、承包人实施计划、资信业绩、项目经理能力、项目管理组织方案等。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从事设计、施工、造价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 十二)确定中标人。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实行“评定分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量推荐不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
(十三)分包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除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专业工程分包内容外,工程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工程分包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设计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五、价款结算
(一)合同形式。工程总承包项目一般采用总价合同方式。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二)签约合同价。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按照承包范围约定的价格,一般包括工程费用,工程总承包其他费和预备费的总金额。
(三)风险分担。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1.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2.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3.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4.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5.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发承包双方根据采用的工程总承包模式在专用合同条件中约定。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四)工程结算与支付。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期中结算与支付应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分解表,并依据进度计划完成的里程碑节点进行支付。发包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办理中直接进入结算。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加快结算并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工程总承包单位要求变更合同金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或者拟分包金额超过招标文件约定分包金额10%的,发包人要组织力量对履约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充分研究论证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合规性。
六、项目实施
(一)管理模式。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代建单位等项目管理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二)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三)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四)进度管控。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五)内部控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综合管理能力。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勘察负责人(可含)、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人、造价负责人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六)施工图审查。工程总承包项目需要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一次性或者分批送审。
(七)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可以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一次性或分批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
(八)竣工验收和保修。工程总承包单位、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或监理单位等项目参建单位应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中总承包范围内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等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九)业绩认定。经合同信息报送并履约完成后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计入工程业绩信息。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按工程总承包业绩计入;以联合体形式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联合体牵头单位按工程总承包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联合体成员单位按其完成的勘察、设计或施工业绩计入工程业绩信息。
(十)禁止行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工程主体结构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作。
(十一)法律责任。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单位、参建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等的法律责任。符合有关条件的,依法依规予以信用惩戒。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有关说明
本要求自2026年6月9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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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改革,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工作,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河南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结合航空港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河南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定分离”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意见。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的非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评定分离”,并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评定分离”是指将评标和定标分为两个环节。评标环节,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并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定标环节,由招标人组建的定标委员会,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招标文件明确的定标要素及优先顺序,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
第四条 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科学规范、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重点项目协调推进办公室)统筹推进“评定分离”改革工作。区建设局依法监督“评定分离”招标投标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平台、技术、场地等服务保障。
第二章评标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确定有效投标人,对有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出具评标报告。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有效投标人数量不足3家时,应当重新招标;有效投标人数量为3至10家(含10家)时,全部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有效投标人数量为10家以上时,按照择优原则进行评标,差额推荐中标候选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数量不少于10家,具体数量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候选人依法确定。
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有效投标人数量超过5家时,差额推荐不少于5家中标候选人,具体数量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有效投标人数量为3至5家(均含本数)时,全部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有效投标人数量不足3家时,评标委员会作出是否具备竞争性判断,如投标具备竞争的,可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如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评标报告还应当载明每个中标候选人的特点、优势、缺点、风险等评审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提供技术咨询建议,供定标委员会参考。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所有投标人情况、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包括项目投标信息、管理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否决投标情况及原因、异议方式、监督电话及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招标人在公示中标候选人前,要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存在下列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
(一)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或者计算错误;
(三)评标委员会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
(四)评标委员会未依法通知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
(五)评标委员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未予否决,或者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的情况;
(六)其他评标委员会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评标职责的情形。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九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招标人要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反映评标委员会存在本实施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
(二)反映中标候选人存在本实施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招标人要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人对答复内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告知不再受理,并告知异议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章定标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10日内完成定标工作,定标过程包括核查、定标会议两个阶段。定标会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流程进行,不能按时完成定标工作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延期原因和最终定标时间,最终定标时间不得超过投标有效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对定标会议进行音视频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负责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核查和组织召开定标会议。定标工作由定标委员会独立完成。
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及以上单数,招标人单位成员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定标委员会组长由招标人确定,原则上由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非政府投资项目,本单位确因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从其有管理关系的单位中选取。
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定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对定标过程保密,对所提出的定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与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接触。
第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应当首先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在定标会议召开前应当保密。相关核查内容和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核查内容包括信用信息、履约能力、是否采取考察或质询方式以及招标人认为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核查需要进行考察或质询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考察或质询内容。
核查内容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核查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定标核查的依据,不得在定标过程中新增定标条件和要求。
第十三条 在定标过程中,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一)存在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违法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二)资质、业绩、人员资格、信用、财务状况、生产条件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三)因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标候选人存在前款第(一)(四)项情形的,在充分核验事实情况后,招标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招标人发现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中标候选人存在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十四条 定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核查后,组织召开定标会议,可采用核查随机法、票决法、集体议事法或其他方法定标。
(一)核查随机法。定标委员会在通过核查的中标候选人中按照随机选取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票决法。定标委员会在通过核查的中标候选人中,以投票方式确定中标人。定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行使投票权,每人投票支持一个中标候选人,票数最多且超过半数的确定为中标人。若中标候选人票数均未超过半数的,取票数前两名再次票决确定中标人。因并列无法确定前两名时,由定标委员会按照随机选取方式确定出前两名。票决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三)集体议事法。定标委员会成员集体商议,各自对通过核查的中标候选人发表意见,最终由定标委员会组长综合各成员意见确定中标人。所有定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定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四)其他方法。招标人可结合项目特点和自身实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其他定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五条 采用核查随机法的项目,应当鼓励中标候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现场参加定标会议。未派人员参加定标会议的中标候选人,定标委员会不得否决其中标候选人资格。
第十六条 采用票决法、集体议事法的项目,定标因素可参考价格因素、企业实力、企业信誉、投标方案、团队能力和水平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考量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定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定标原则、方法和程序,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形成书面定标报告,对所出具的定标报告承担责任。
定标报告应当包括定标时间、定标地点、定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定标原则、定标方法、定标因素、定标程序及定标结果等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工作完成后3日内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中标结果公示应当载明定标时间、定标地点、定标方法、中标人名称、中标价格、质量、工期、资格条件、项目负责人信息,中标候选人的核查、考察、比较优势,核查未通过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原因,以及异议和投诉渠道等内容。对中标结果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提出。
第十九条 对中标人放弃中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投标或中标条件、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招标人可以由原定标委员会在调整后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也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定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定标:
(一)定标委员会未按定标办法公正履职的;
(二)定标委员会成员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回避的;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要在定标环节,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公平性进行全面自查,并随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一并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通过随机抽查、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中标结果公平性审查。
第四章合同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合同签订后,招标人要对中标人主要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劳务、专业和工程分包情况,合同变更情况,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度、质量、安全等落实情况,其他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情况进行跟踪督促。
中标人要求变更合同金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或者拟分包金额超过招标文件约定分包金额10%的,招标人要组织力量对履约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充分研究论证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合规性。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指定的分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现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施工单位或个人有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五章廉政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 依据《河南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登记报告规定》,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依法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违规插手干预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若发现领导干部存在违规插手干预行为的,被插手干预人应当及时向区纪检监察工委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据《河南省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登记报告规定》,领导干部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一)明示或暗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或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或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研究等方式转为非公开招标,或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对工程建设项目“明招暗定”或“先建后招”的;
(二)明示或暗示应当采用“评定分离”的工程建设项目不采用“评定分离”的;
(三)明示或暗示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规避进场交易的;
(四)明示或暗示应当依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接受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的;
(五)明示或暗示为招标人介绍、推荐和指定项目投标人的;
(六)强制或授意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七)明示或暗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文件的;
(八)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借用、伪造资格、财务、业绩、信用情况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
(九)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以围标串标等方式谋取中标的;
(十)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组建的;
(十一)干扰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工作,干预、影响、操控评标过程和结果的;
(十二)干扰定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工作,干预、影响、操控定标过程和结果的;
(十三)明示或暗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要求中标人转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为中标人指定特定生产供应者的;
(十四)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施加压力,干扰正常监督执法、监督检查或投诉处理工作的;
(十五)利用职权或超越职责范围探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息,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牵线搭桥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的要求。
接受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违法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不因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减轻、免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七)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八)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与承包单位签订虚假合同规避建筑市场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投标;
(四)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规避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
(五)为特定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谋取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六)索要、收受除招标人委托费用以外其他相关人的费用;
(七)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八)引导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
(三)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的财物;
(四)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
(五)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
(六)泄露评标过程中的保密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定标委员会成员在定标期间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三)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机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好处;
(四)对其他定标委员会成员施加不当影响;
(五)泄露定标过程中的保密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定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透露定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考察或质询报告、中标人推荐以及与定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将“评定分离”纳入本单位“三重一大”审议事项范围,对整个招标和定标过程负责。
招标人应当按照“评定分离”要求编制招标文件,规范招标人代表和定标委员会成员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保密工作责任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考察(或质询)小组成员、招标代理机构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保守工作中知晓的秘密,对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实行“评定分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畅通投诉渠道,依法依规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未提及事项按照现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期间,如遇政策调整,从其规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建设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印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评定分离”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郑港建[2025]255号)同时废止。
本实施意见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