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诉讼观点
海南山某公司是一家从事教培服务的企业,也是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山香教育”等商标的权利人。2017年起,温州山某公司等主体围绕“温州山香公考”注册了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微博账号、小红书账号、抖音账号等多个账号,宣传推广教育培训服务,大量使用了“山香”“山香教育”等字样。海南山某公司遂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关联公司的加盟商,2012年结束加盟关系,同时被告曾因使用“山香教育”等标识受到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又因使用“山香教育”等标识被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时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以及具有严重的侵权情节等,本案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两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60万元等。
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针对恶意侵害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规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不应以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整体的侵权获利为基数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二审法院分别计算商标侵权部分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赔偿数额。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52万余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