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
《郑州市律师行业网络推广行为管理规定(试行)》已经郑州市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进行培训学习并结合工作实际,做好贯彻落实。
2026年4月30日
郑州市律师行业网络推广行为管理规定(试行)
(2026年4月30日经郑州市律师协会七届十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网络推广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河南省律师协会章程》《郑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郑州市律师协会(简称本会)全体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网络推广行为”,是指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为提升自身或所在律师事务所知名度、承揽法律服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发布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直播等形式进行宣传、推介或引流的行为。前述互联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社交平台、短视频平台、直播平台、内容社区、搜索引擎、法律咨询聚合平台等。
第四条鼓励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信息网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律师职业形象。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网络推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及其他辅助人员的网络推广行为承担管理责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有用于网络推广的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本所律师、律师团队自行注册并使用的个人账号)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备案。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推广,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实名认证。
律师事务所账号主页应当公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律师账号主页应当公示:律师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以直播、短视频方式推广的,应在显著位置(如视频开头)持续或多次明示律所名称、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自媒体账号推广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或开展网络推广活动:
(一)未通过年度考核(包括 考核“暂缓”或“不称职”)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期间,或前述期间届满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未满一年的。
如果律师事务所存在第一款情形的,本所律师也不得发布律师服务广告或开展网络推广活动。
第八条 律师、律师团队以个人名义注册用于网络推广的网络账号,应当自账号注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报备。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事务所向本会申请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开展相关推广活动:
(一)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运营推广账号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网络推广的;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网络平台注册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于推广的账号的;
(三)本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情形。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备案。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网络推广,应当内容真实、严谨、得体,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视频推广应当体现律师诚信、专业、负责的职业形象。
第十条通过网络推广获得业务后,律师事务所应当:
(一)向委托人充分示明经备案的收费标准;
(二)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及收费合同;
(三)法律服务的期限、阶段、内容和范围除在委托代理合同内进行约定外,还应当另行以书面方式并以醒目的字体向当事人说明;
(四)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及时开具合法票据。
律师事务所在网络推广过程中,应当以显著方式公示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主要条款及法律风险。严禁律师个人私自收费或通过第三方账户收取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诱导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
(一)将本应整体办理的法律事务拆分为多项,以低价吸引委托,后在办理过程中逐步增加收费项目或金额;
(二)故意隐瞒风险或作出不当承诺,诱导或骗取委托。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将网络推广所用的网站或自媒体账号交由非律师人员使用,不得安排非律师人员从事以下活动:
(一)独立接待当事人、解答法律问题、分析案件、报价、承诺或提供法律意见;
(二)就委托内容、范围、权限、费用及期限等事项单独协商并签订委托合同。
实习人员从事辅助工作,应当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河南省律师协会、本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载明承办律师。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确需变更承办律师或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三章 禁止性规定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网络推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符合律师职业身份的着装、动作等方式吸引关注;
(二)将律师袍、领巾、徽章等专用标识用于与律师身份不符的缺乏庄重氛围的场景;
(三)煽动情绪、制造对立,或以“网络打假”“维权斗士”等名义误导公众对律师职业的认知;
(四)通过剪接拼凑、断章取义或利用人工智能等方式制作、发布不实或引人误解的信息;
(五)采取夸张、误导等不恰当方式进行宣传;
(六)承诺办案结果、泄露委托人隐私、恶意贬低同行、虚构律师事务所实力或律师资历;
(七)使用“最高”“最佳”“第一”等绝对化且与事实不符的用语;
(八)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尊严或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以普法、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等名义,变相发布商业广告,或直接、间接获取除依法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以外的其他商业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销售、流量变现、知识付费、虚拟礼物折现等。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网络推广,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虚假、误导性或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比较宣传;
(五)非经党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行业协会组织的行业评级、排名、荣誉或表彰;
(六)承诺办案结果;
(七)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内容;
(八)明示或暗示提供回扣或其他利益;
(九)不收费或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十)未经客户许可发布客户信息;
(十一)使用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或视听资料;
(十二)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该任职身份;
(十三)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
(二)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身份、案例或文书等;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推广。
第十八条委托或默许第三方通过网络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确保第三方遵守律师行业相关规定,并切实履行监督义务。
不得放任第三方进行违法违规行为,不得纵容或默许合作方冒充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承揽业务或进行宣传。
律师事务所与第三方合作开展网络推广的,应当签订书面合规承诺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合规责任,并报本会备案。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及其他非律师人员的网络推广行为承担管理责任。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推广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账号管理、内容审核、合作方管理等具体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合规管理。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推广内容审查机制,对拟发布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保留审查记录。鼓励律师事务所采取先审后发、多级审核等方式加强管理。
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在当年度开展过网络推广活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向本会提交上一年度的网络推广合规自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存网络推广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审核记录、推广内容、发布时间、发布渠道、合作方信息等,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自发布或直播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律师个人对其发布的网络推广内容负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删除或下架,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报告后,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本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河南省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工作规则》等行业规范处理。
第二十四条根据情节轻重,可单独或合并适用下列处分: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内停止一切形式的网络推广活动,并要求其接受专项培训。
对于本规定明确禁止的行为,本会惩戒委员会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本规定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条款,在法定处分幅度内予以相应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
(二)主动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
(三)主动改正不规范行为;
(四)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如引发多次投诉或遭到媒体曝光等);
(二)逃避、抵制、阻挠调查;
(三)对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
(四)曾因同类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本会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出处罚建议。
案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生效后,本会依照《河南省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和公示规则》予以公示。训诫及以上处分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经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郑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来源:郑州市律师协会
【自我醒语】
成人达己,知行合一;日事日毕,日事日清;
同仁堂古训是“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
律师行业同理“案件虽繁必不敢省程序,经验虽丰必不敢减精力”。
做人做事同理“做人虽繁必不敢省诚信,做事虽难必不敢减努力”。
信就是所望之事的实底,是未见之事的确据。
王辉律师工作联系电邮:wanghuilvshi@icloud.com 或加微信预约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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