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诉请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付款,其胜诉判决经强制执行未受偿任何款项,债务人未完成其向债权人的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债务人支付货款。许昌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水泥砖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材料用于建业世和府建设工程致。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供货完毕,2021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某乙公司的200,000元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
某乙公司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许昌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1月10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91民初290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原告某某集团(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许昌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许昌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某乙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豫0191民初29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3)豫0191执3604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乙公司又以买卖合同起诉某甲公司,河南省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194民初1271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08,7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8,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某甲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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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货完毕后,某甲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以持票人身份就该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某乙公司诉请该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付款,其胜诉判决经强制执行未受偿任何款项。某甲公司未完成其向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抗辩的票据追索权和原因债权竞合时仅能择一行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案涉承兑汇票虽为电子票据,在到期后无法背书转让,但某甲公司不影响依其与前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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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许昌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文作者:范宏伟,房地产业务部律师,西安外国语大学英语学士,郑州大学民商法学硕士。郑州市律协涉外委员会委员、宣传委委员、郑州市工商联民营经济交流服务合规中心副主任,河南省导游服务中心监督员,河南省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专业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涉外等。
工作邮箱:67583941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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