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裁 定 书
(2026)豫10刑更5号
罪犯乔均安,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豫01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均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乔均安已退还的涉案赃款2394.6667万元及张玉玲代乔均安持有的价值75.913342万元的股份,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丰田赛纳商务车及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对该犯裁定减刑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柯、助理刘帅,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干警张雅堃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征求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乔均安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罪犯乔均安,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该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获得6个表扬,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1次违规被扣5分,综合考量该犯犯罪性质、社会影响、狱内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建议法庭采纳提请机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均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岗位职责。减刑间隔期内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干警出庭作证及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乔均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均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31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军尚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人民陪审员 胡小海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耿琳琳
书 记 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