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翼飞,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
委托代理人祝海朋,河南一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露露,河南一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5)豫0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撤销交通局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判令交通局补偿某乙公司41,985,450.85元,具体明细:
1.因《合作协议书》解除的经济补偿金861,492.09元;
2.交通局拆除设备类资产价值为8,182,420.96元;
3.预期收益部分间接损失为28,941,537.8元;
4.解除与某有限公司《LED广告承包经营合作协议》违约金4,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即现“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中心”)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某乙公司自筹资金对郑州市市区全部巡游出租汽车GPS车载终端、车载摄像头、LED顶灯(信息屏)等设备进行投资。作为投资回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中心授权某乙公司经营郑州市全部出租汽车LED广告、车载数字电视和车内刊物,合作期限为20年。
2021年5月13日,某乙公司收到交通局、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中心作出的《解除<作协议书>通知书》,该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双方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就上述纠纷,一审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22)豫0102行初290号和(2023)豫01行终100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交通局对某乙公司作出补偿决定。
2024年4月19日,交通局就明确补偿请求、和解、协商选取评估机构等事宜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
202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回函称因会议时间及内容未提前协商,无法如期参会,并要求将河南省、北京市行政区划内的评估机构全部排除在外。2024年5月9日,交通局就补充材料、评估机构选取方式等事宜分别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同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就约10854套出租车LED(顶灯等电子设备进行价值评估项目)面向全国招标并公告。2024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回函。
2024年5月20日,河南某有限公司中标并公告。
2024年5月27日,交通局将河南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市交通局拟核实资产价值涉及设备类资产追溯资产评估报告》豫某资评报字(2024)第0503号送达某乙公司,并征求其意见。
2024年5月31日,交通局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听取陈述意见及听证告知书》。2024年6月7日,某乙公司向交通局邮寄《陈述意见》《听证申请书》。2024年6月11日,交通局向某乙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听证员、记录员、注意事项等。
2024年6月19日,交通局向某乙公司送达豫某资评报字(2024)第0601号《市交通局拟核实资产价值涉及设备类资产追溯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对交通局委托评估的设备类资产的清算价值采用了市场法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13日,交通局委托评估的设备类资产评估值为37.44万元。”
2024年6月25日,交通局举行听证会。
2024年7月15日,交通局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1,235,888.09元,包含因《合作协议书》解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861,492.09元和设备扣除折旧后剩余价值损失374,396元。
某乙公司不服,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合法,但给行政协议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合法并不必然免除其补偿责任,行政机关应对给行政协议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的四项补偿金额是否属于交通局应当补偿的范围。
一、关于因《合作协议书》解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交通局决定补偿,双方无争议。
二、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设备扣除折旧后剩余价值损失。交通局委托评估机构对设备价值进行了评估,某乙公司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及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根据交通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显示,在进行评估机构选择前,交通局履行了提前告知明确补偿请求、补充提交材料、协商选取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等程序,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开选聘评估机构并组织召开听证会,证明评估机构选择的透明公开性,保障了某乙公司陈述意见、参加听证等权利。某乙公司亦在补偿程序中回函发表意见,并委派两名授权代表参加听证会,参与了该程序。评估结论系评估机构经过分析后作出的结论,具有专业性,现并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选择、评估报告结论存在违法情形。故对于交通局依据评估报告结果确定设备扣除折旧后剩余价值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补偿。即行政机关应对行政协议利害关系人实际已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某乙公司提出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解除协议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时,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应扩大至预期利益,并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案例,要求参照适用。
但如前所述,交通局系因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其解除协议行为并未违法且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案例在本案中无法参照适用。某乙公司认为交通局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应扩大至预期利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
四、关于某乙公司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LED广告经营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协议甲方授予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某乙公司将广告发布业务转让某甲公司的行为,对于因协议解除导致的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违约,交通局不应补偿,且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实际支付。
综上,交通局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主张的补偿金额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2025)豫0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
2.撤销交通局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
3.判令交通局补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41,985,450.85元;
4.案件受理费由交通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解除后的行政补偿诉讼,核心争议在于补偿范围的认定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
关于补偿范围的认定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依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对行政协议利害关系人实际已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已生效的(2023)豫01行终1004号行政判决已明确,交通局因政策变化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合法,且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之约定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主张预期收益间接损失及解除与某甲公司合同违约金,缺乏依据。某乙公司援引的案例与本案情形不符,一审已予回应。
关于评估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交通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证据显示,在选择评估机构之前,交通局履行了提前告知明确补偿请求、补充提交材料、协商选取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等程序。通过中国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组织召开听证会,程序公开透明,保障了某乙公司陈述意见、参加听证等权利。某乙公司亦在补偿程序中回函发表意见,并委派两名授权代表参加了听证会。评估机构依据评估准则、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结论,某乙公司主张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依法审查并说明了采纳理由,某乙公司未能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朱长勇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张彦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