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杀人偿命”是天经地义的朴素正义观。然而,当一起案件停留在“未遂”阶段,即被害人幸免于难时,许多人会自然地认为,被告人与“死刑”的距离便遥不可及了。事实上,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对此有着更为精细和深刻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未遂”都能成为免死金牌,在特定情况下,即使犯罪未得逞,行为人的恶行依然足以让其走向生命的终点。
本文将从刑法学理与司法实践两个维度,深入探讨在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中,犯罪未遂情节与死刑适用之间的复杂关系。
一、 犯罪未遂不是免死令牌
要理解“未遂”为何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仍可能被判处死刑,我们首先需要精准把握“犯罪未遂”这一概念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一定义包含三个核心要素:“已经着手”(犯罪行为进入实行阶段)、“未得逞”(犯罪目的未能达成)和“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被阻却非出于本意)。
基于此,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处罚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的关键词在于 “可以” ,而非 “应当” 。这两个字的差别,在法律世界中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犯罪未遂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仅是法官天平上的砝码之一,而非决定天平倾斜方向的唯一力量。
二、 犯罪未遂对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影响
1. 故意杀人未遂
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社会危害性在客观上确实小于既遂。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原则是,对故意杀人未遂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原则之下必有例外。
司法实践中,可能突破从宽原则的故意杀人未遂情形包括:
手段特别残忍,致人严重伤残: 行为人虽未夺人性命,但其采用的杀人手段令人发指,例如,反复砍刺受害者数十刀、采用活埋、高温烹煮、硫酸毁容等极端残忍的方式,虽因被害人奋力反抗或他人及时救助而未死亡,但已造成被害人肢体残疾、器官功能严重受损或造成其他难以愈合的身心创伤。此时,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和社会震撼效应,已不亚于一起普通的杀人既遂。
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社会影响极坏: 例如,出于报复社会、发泄私愤等卑劣动机,在公共场所或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无差别的杀戮行为,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给公众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慌。这种行为所展现出的行为人极端反社会的人格和巨大的人身危险性,使其成为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重点对象。
针对特殊群体的侵害: 如针对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故意杀人,其行为的可谴责性更高。
在上述情形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不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正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2. 强奸罪(及其他性暴力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情节恶劣”等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的“情节恶劣”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标准,完全适用于犯罪未遂的场合。例如: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未遂: 这种行为的恶劣性不仅在于对被害人个体性权利的侵犯,更在于其对公共秩序的公然挑衅和对社会良俗的严重践踏。
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未遂: 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针对这一群体的性犯罪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即使犯罪未遂,其行为本身对幼女身心造成的巨大创伤和恶劣社会影响,也可能构成“情节恶劣”。
强奸过程中伴有其他极端暴力、虐待行为: 行为人虽强奸未遂,但在犯罪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实施了掐颈致其昏迷、暴力殴打致其重伤等行为。这些行为与强奸意图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整体。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将对“未遂”情节的考量,与“情节恶劣”这一独立的加重构成要件进行综合权衡。当“情节恶劣”的分量足以压倒“未遂”的从宽效应时,死刑就不再是不可触及的禁区。
结语
上述讨论揭示了死刑适用在极端暴力犯罪未遂案件中的复杂性。对于刑辩律师而言,这既是巨大的挑战,刑事辩护律师应该在死刑案件中寻找生机。法律的魅力与庄严,正在于它的精细与平衡,它既不会因为“未遂”二字而对滔天罪行网开一面,也不会因为罪行严重而忽视任何一个可能存在的从宽情节,正所谓“罪当处死,虽‘未遂’亦然”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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